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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例“征信”
发表时间:2005-8-11 9:00:04 点击数:5912
   成立征信机构要报批,注册资金起码5000万

  
    如何了解对方在商业活动中是否“诚信”?在商业活动中怎样获取对方企业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征集企业和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资质?企业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如何使用?

  
    记者从日前召开的中国国际金融研讨会上了解到,《征信管理条例》经过广泛的调研和意见征求,已经于2002年11月底上报国务院,不久将出台。《条例》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16个部委参加的“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着手起草的。

  
    “征信”为征集信用信息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边志良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致使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等环节上无法可依,进而影响了我国征信服务业的发展和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此条例的出台将填补这一法律的空白。

  
    据记者在采访时发现,目前我国许多大城市都有一些咨询调查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着征信服务业务,但是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企业的征信服务,而针对自然人的征信服务业务则少之又少。采访中,一些著名的征信服务机构,普遍对于《条例》的出台抱着欢迎的态度。但也有一些专家认为,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的主导权仍在当事企业或自然人,如果当事企业或自然人披露虚假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条例》仍然缺乏制约机制。

  
    哪些机构可从事征信业务?

  
    《条例》规定从事征信服务业的机构必须要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征信机构的形式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人民币,其中从事自然人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亿元人民币。《条例》规定对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自然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活动。

  
    从《条例》中可以看出私人的商业侦探将不受此条例的保护。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何保护?

  
    《条例》在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对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做了规定:(一)在总则中专门强调征信活动当事人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二)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从前提条件、使用人使用范围等方面加以限制,特别是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做了较多的限制。(三)针对自然人权利易受侵害的特点,专门规定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四)征信手段必须合法、正当,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手段开展征信活动,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五)信息采集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并确保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六)对于征信过程中侵害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有关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信用信息如何征用?

  
    《条例》规定除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交易活动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以及执法机关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信息以外,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征得被征信自然人的书面同意。在使用方面,只有满足下列条件,征信机构才能提供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一、自然人要求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息的;二、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三、公用事业单位对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四、商业企业对自然人提供赊销服务的;五、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六、征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的;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询有关信息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企业信用信息如何征用?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披露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一、被征信企业同意的;二、依法设立或需要设立交易、服务、合作等经济关系的;三、征信机构之间交换的;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询有关信息的;五、向企业求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考虑到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条例》规定,征信机构采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同时可以采集或披露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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