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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信用立法工作 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打造诚信环境——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黄岩生
加强信用立法工作 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打造诚信环境——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黄岩生
发布日期:2006-3-1 10:23:14   [关闭] [打印]

福建省委、省政府于去年提出了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发展战略,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则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前提和基础。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也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而建立完善信用法律体系,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如何加强我省的地方信用立法,已经成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国务院十分重视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已将其列入立法规划之中,我于去年七月到国务院法制办挂职锻炼,有幸参与了这一立法项目的起草调研工作,根据我参与这项立法工作所学到的知识,就加强我省信用立法谈谈想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要准确界定信用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

进行信用立法,不能超出法作用的范畴去规范应当由其他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这样的信用立法就会失去其作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应遵循“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原则来进行,对应当由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就不必由法律去调整,可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遗漏应当通过立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否则,无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将因为缺乏必要的规范、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力威慑而出现混乱。因此,做好信用立法的前提就是要准确地界定信用立法所调整的范围。

 (一)要明确诚信与信用的区别。

目前关于信用立法调整范围存在着两个极端的认识,一是泛道德说,二是法律虚无说。所谓的泛道德说,认为信用立法应当就社会大众的诚信作出规范。法律应当要求社会大众在所有的社会交往都保持诚实信用;对社会大众任何一种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惩罚。所谓法律虚无说,则认为信用问题是企业、自然人自身的问题,依靠企业和社会的自律就能达到平衡,能够解决社会信用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预,没有必要过多地过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有失偏颇。所谓法律虚无说已为实践证明是有害的。事实已经表明,靠市场的自发、靠企业的自为、靠各行业的自律,作用是有限的,是难以解决社会信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社会信用问题,需要有强有力的他律为保障。这种他律就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所谓泛道德说实际上是混淆了“信用”与“诚信”的区别,将本应由道德解决的“诚信”问题要求法律来承担,实际上也是有害的。因此有必要从诚信、信用概念的内涵出发予以深入剖析。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文化的基本道德观念之一。所谓诚信,要求的是讲求诚实的行为,不自欺,也不欺人,是做人与做事的基本准则。在中国文化里,诚实守信概念更多的是道德伦理观对社会交往的要求。就个人而言,品德、情操的修养在诚实守信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对企业而言,良好的企业文化和对公共信誉的追求则是令其诚信的主要动力。但是与此同时,中国历史文化的诚实守信概念中也有诚实经商和信守承诺方面的解释,即具有契约经济方面的意义。而根据有关研究人员就英文“信用”一词的资料性调研,世界主要文种的词典中对“信用”一词的解释,无一例外地有社会交往的道德伦理和契约经济两方面的解释。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则更多地表达在经济交往中对契约遵守的含义,已经成为经济上的概念。为此,胡德平同志曾对“诚信”一词做过解释。他认为诚信的“诚”字,所表现的是“信任、信义”,而“信”字所表达的意思则是“信用”。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比较好地界定了“诚信”与“信用”的区别。概而言之,“诚信”是比“信用”含义更为宽泛的词汇,它同时含有社会交往的道德伦理和契约经济两方面的意义;而“信用”则落在经济学词汇的范畴中,表达的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偿债能力的要求。为此,从以上对“诚信”与“信用”概念内涵的分析来看,所谓泛道德说实际上就是将诚信内容中本应由道德进行调整的内容纳入了信用立法范畴,让法律去做本应由道德调整的事,显然是不可取的。

 (二)信用立法所调整的是信用法律关系。

由前述可知,信用立法应当就道德之外的“信用”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根据现代经济理论,“信用”是借贷活动的总称,即商品或货币的所有者,把商品或货币暂时让渡出去,按照约定的时间,到期由商品或货币的借入者如数归还并附带一定数额的利息。这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对于现代市场交易活动而言,信用是一种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可获取资金、物资、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受到一个条件的约束,即受信人在其应允的时间期限内为所获得的资金、物资、服务等付清账款,而上述时间期限必须得到提供资金、物资、服务等内容的授信人的认可。这种约束一般是以契约形式表述的。从法律的角度看,人们的信用关系实际上是信用交易主体,包括受信人、授信人,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是信用关系的法律表现。

当然,人们在信用关系和信用活动中所交换的不仅仅是商品、服务,更重要的是因商品交换而获得的相应权利,这种权利或者是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权利,或者是要求买方偿付商品价值的权利。反之亦然,信用法律关系实际上也表现为债务人或买方向债权方或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不论交易活动是以商品、货币还是以服务的何种形式出现,在任何交易中所立下的诺言或契约,都表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立约一方要承诺因交换而产生的责任,立约另一方则要承诺给予等价的回报。契约关系和契约履行实际上都表现为信用关系和信用行为。由于契约的履行不是即期实现,其交割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分离,因此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保证双方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必须使因契约而建立的信用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保障。信用立法正是对这种受信人、授信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以及此信用关系所涉及相关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

当然,信用权利义务有约定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之分。约定权利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向对方所作的彼此承诺。对自己所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兑现。法定权利义务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即由法律把某种要素明确规定为特定人所必须遵循的权利义务。但是,无论是约定权利义务,还是法定权利义务,作为法律权利义务,信用的落实都要依靠法律的手段来保障。

 根据上述分析,信用体系建设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信用监督机制,保障信用交易主体双方实现其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信用立法所涉及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

信用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对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立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建立一整套相互制约的机制,不给任何信用关系主体以违反信用义务的机会。这种制约既包括市场主体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包括市场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的制约。信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各法律主体主要有:

授信方——————受信方

                

   政府机构————  征信机构

                 (信用信用征集机构、资信评估机构)

 

 信用交易市场主体主要是授信方和受信方。所谓的授信方,是指供应商品、货币的一方;而接收商品、货币的一方则为受信方,也称作被授权方。这两者一般是平等的契约(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应受到民、商法律的调整。民商法律对此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其行为发生相互的制约,一方的行为形成对另一方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按照信用要求行事。比如,《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机构作出明确规范,要求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之间相互制约,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均按照信托者利益办事,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流动性很强、地域很广的经济,要求授信方、受信方对彼此信用信息都很了解,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有中介机构对授信方、受信方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评估,这样有助于降低授信方与受信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状况,提高授信人的科学授信决策水平。在授信方、受信方之外就出现了第三方主体,即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征信机构。这些第三方主体与授信方、受信方形成了信用信息服务法律关系,需要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调整,既赋予第三方以征信、资信评估的权力,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障授信方、受信方个体信息的安全,保护其隐私权。

同时,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本身就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本身就要有良好的信用。因此,其成立、运作需要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有法律对管理机构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解决对制约者的制约问题。

 信用立法的本质就是推动信用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市场规律形成失信惩罚机制,以经济手段打击经济失信。政府机构是失信惩罚机制的监督管理者,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是法律规范下的“执法”纽带和工具。在他们共同作用下,“失信惩罚机制”就会象一只“看不见的手”,自发起到调节作用,使失信者付出代价,甚至不能在国家的信用经济环境下生存,而守信者则不断受益,将其良好的信用转化为潜在的财富。

 二、信用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上述就信用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析来看,信用立法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授信方与受信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这层法律关系基本上由民商事法律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民商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权力,地方无此项立法权。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比较完备的民商法律体系,现在的工作是需要对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民商事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尽快制定物权法等法律,以明确产权,为信用经济的良性发展奠定基础。二是征信、资信评估行为的法律调整。三是对征信、资信评估机构的管理。这两层法律关系在国家立法上还是空白,地方完全可以先行规范。我省社会信用立法也应从二、三两个层次着手。

(一)关于信用信息公开的立法。

 信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共同进行信用交易,构成一个征信市场。在这个市场中,买方是授信方(如银行、赊销企业等),要买的是其潜在的债务人即受信方的历史信用记录;卖方是征信机构,卖的是经过加工的信用信息,即征信服务和产品;原材料是信用信息,既可以来源于金融部门、公共服务部门、商业企业,又可来源于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司法机关等。可见,信用信息是信用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也是征信机构业务开展的基础。如果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通畅,不仅授信方无法准确获知受信方的信用情况,更主要的是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积累就无法做到准确、全面、权威,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就难以保障,将导致征信机构无以生存,最终导致社会信用体系无法牢固地建立。因此,信用信息的公开、方便地取得,是信用立法首先要考虑的。

由于我国各种信息分散保存在不同的机构中,制定相关规则,全面推进信用信息披露、共享,已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对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信息的公开,是这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则。一是要明确界定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可公开的范围。尽可能将行政机关掌握的个人、企业的信息予以公开。只要不是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信息,允许社会个人以及中介机构向行政机关自由索取。二是要明确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前提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则也要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摆在第一位。三是要明确行政机关不公开其掌握信息的法律责任,通过严格的法律责任促使行政机关不回避、不拒绝公开信息的要求。此外,国家机关也应当逐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合理共享的信息管理系统,把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税务机构“纳税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息合理共享,形成完整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二)关于征信市场方面的立法。

征信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在信息社会中,征信往往借助于高科技技术,由特定的机构把分散在政府、金融、保险、租赁等社会各方面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搜集起来,进行加工储存,形成信用数据库,并向社会提供服务。征信市场方面的立法是信用立法的关键环节,核心内容是要保证征集的信用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提供的信用信息是准确的。

征信市场以被调查对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可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征信活动又可以以不同的阶段分为采集和保存征信数据、形成调查报告、资信评级等过程。征信市场方面的立法就是针对不同征信市场规范其征信活动。

 1、企业征信立法。

企业征信是一种被动的征信,须受到信用交易中授信方的委托,征信机构才进行调查。即使征信机构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存中有被调查对象的信用记录,负责调查的人员也会再下现场,核实一些信息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企业征信立法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一是企业征信数据的要求。一般来说,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企业住所、注册资本、企业注册登记证号、检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况,进出口管理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包括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产品入库总额等;(3)企业资信情况:主要包括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理贷情况等。(4)企业荣誉记录:主要包括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5)企业不良记录:主要包括企业走私、逃骗外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因违法行为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等。(6)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对上述信息进行征集形成数据库,在受委托进行资信调查时,调查人员会按照“工作底稿”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查或者侦察,形成调查报告。

 二是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企业征信信息披露的要求。调查报告是征信成果的体现,基本上包括上述征企业信息数据库的内容,主要是公司识别信息、公司历史沿革、股东状况、经营者个人简历、财务状况、银行往来、付款记录、公共记录、经营状况等。有的还包括征信机构派员下现场的时间和核实结果。

 三是企业信用评级。企业信用评级是信用评估的一个重要内容。信用评估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对企业或个人进行全面了解、考察调研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有关其信用行为的可靠性、安全性的评价,并以专用符号或简单文字形式表达的一种管理活动。它包括个人信用评分、企业信用评级和职业信用评价等等。信用评估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条件。征信机构要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评估标准,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征信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2)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估或者以数字或者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3)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4)评估的所依据的主要信息;(5)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6)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等等。

2、个人征信立法。

 个人征信,一般而言是一种主动式征信。大型个人信用机构力求取得所在地全部居民的信用记录,而不论被记录者本人是否愿意,也不在意是否委托调查在前。如果授信方需要了解一个受信方的信用记录,直接向征信机构表明是合法的获得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用户,或者得到被调查人的认可,然后就可以取得被调查对象的信用报告。个人征信立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个人信用信息库的要求。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信息:(1)个人身份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2)商业信用记录:主要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等。(3)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障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4)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以上这些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二是有权获得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对象。主要是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三是个人申诉途径。个人如果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收到更正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更正;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征信机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提供信息单位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征信机构按答复意见处理;提供信息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而个人仍认为信息有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报告列入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征信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信用报告。

 此外,个人征信立法还将对征信机构作出的个人信息调查报告(即对个人信息披露的要求)、个人信用评级作出规范。

 (三)关于征信行业管理方面的立法。

 征信服务市场中的服务和产品是由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机构主要包括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信用等级评估机构等征信市场服务机构。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加强对征信行业即征信机构的管理。

对征信行业管理,从广义上讲包括政府部门对征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征信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管理以及征信机构的内部管理。关于征信行业管理方面的立法,应当侧重于政府部门监管作用的发挥。

 1、规范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经营活动和市场退出等活动。

 一是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即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加以规范。目前,各国设立征信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欧洲模式,又称为政府经营模式,即征信机构由政府出资设立,法国、德国、比利时等国都采取这种方式;二是美国模式,即企业自由经营模式,征信机构由市场投资设立,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做法都与美国类似;三是政府特许经营模式,即由政府建立征信数据的数据库,然后由指定的征信企业进行商业化经营。通过对上述三种经营模式的比较分析,在我国,征信机构采取政府特许经营的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征信机构对征信数据进行收集,在此基础上,征信机构独立地进行商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省政府规章可以设定期限为一年的临时性许可,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设定必要的许可。因此,我省对征信机构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实行管理也是有限的。

 二是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这种规范主要是对征信行业标准化进行建设,包括建立征信数据分类、代码、数据范围、报告形式以及其他技术的国家标准。征信数据的加工、存储、管理、使用、报告等应该有基本统一的标准,这一方面有利于数据的组合使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建统一的检索平台。按照统一标准,实行规范化操作,这是对征信机构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这种统一标准,征信机构是无法独立完成的,只能由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2、规范征信行业协会的作用。

 征信行业协会是征信机构自己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信行业协会可以从征信业务规范、从业人员培训以及征信数据交流等各方面发挥独立的作用。建立、健全征信行业协会,对于规范征信市场、减少政府干预都有好处。政府要积极发挥征信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立法要求所有征信机构必须参加行业协会,并履行相关义务。征信行业协会主要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行关于信用研究、企业资信状况、信用教育等方面的出版物,并建立网上出版物,促进全社会对信用的关注与投入,还承担信用教育、从业人员资格认定等方面的工作。

此外,在加强对征信行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国家应当对征信机构作必要的扶持。征信机构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如果没有国家进一步的政策优惠和业务扶持,一切从头开始,则在严酷的市场面前,很可能难以顺利发展,使国家的征信机制落实。因此,必须在政策、税收等各方面给予宽松的环境,积极予以支持。

 三、对我省社会信用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我省的信用立法应是制定地方性法规。

若征信机构采取政府特许经营的模式,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因此立法意义不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我省信用立法的优先选择。对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闽政〔200410号)提出:“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法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企业和个人信用的征信管理、信用信息披露管理、信用评级管理、信用保险与担保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信用服务从业人员管理、信用信息网络管理、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管理、失信制裁和监管等方面的法规。”

 (二)准确界定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

进行社会信用立法,首要的原则就是确定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位置,确定政府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既不能错位,更不能越位。

从根本上讲,政府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倡导者。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相关政府部门就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次推动信用体系中各个子系统的建设,包括在一些子系统建设的初期给予一定的政策性支持。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机构也要直接组织一些工作,比如组织协调一些政府部门掌握的征信数据的开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参与整个征信市场的活动。政府不是征信市场的直接或间接参与者,不存在经济利益问题,政府参与征信服务或其他信用服务,就会在市场上形成不公平的竞争。

另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本质是形成失信惩罚机制,让失信者付出代价,甚至不能在国家的信用经济环境下生存,而守信者不断受益。但是如何界定“惩罚”尺度,是一个难点。对失信行为运用行政处罚只能依法进行。若随意运用行政手段,只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对道德的干预,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推动全民参与、扶持征信市场。

 自然人、法人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细胞,既是信用社会的建设者,又是信用体系的参与者,还是信用体系的受益者。要使社会信用法律得到公正执行,要保证征信市场的有序性、良性发展,单靠立法、政府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全体社会个人树立良好的守信意识和征信观念。

一方面,要树立征信意识。“欠债还钱”的信用法则因历史积淀而深入人心,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知道“想了解信用状况找征信”。只有经过长期的教育、宣传、培养和实践,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广泛的征信观念。因此,政府部门在强调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动用国家的舆论工具、教育培训体系,对国家征信体系进行广泛的、多层次的宣传、培训和指导,不断引导整个社会的诚信理念,积极倡导信用市场经济,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文化,使得“征信”机制深入人心,打造“人人守信、人人参与征信”的良好意识。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征信服务市场,让征信机构得以生存、发展和壮大。这一点对于处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初期的我们来说,是相当关键的。除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要求贷款方或直接委托征信机构提供征信调查报告、信用评级外,政府部门也可以在办理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委托征信机构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以前申请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进行调查。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提升征信机构的地位,形成良好的征信市场。

 (四)通过地方信用立法,为国家立法创造条件。

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信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信用立法只能在国家立法空白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地方立法还不能与国家既有的法律抵触。因此,地方信用立法的空间是比较狭窄的。必须积极推动国家就不适应市场经济、不适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修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从界定和开放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开始,对征信数据的采集、加工和传播过程做全面规范。这也是建立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一些规定就可能阻碍征信数据的开放、传播。另外,征信机构的发展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因此,地方信用立法,首先要对国家现行的法律进行研究,弄清准备建立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与它们在内容上是否有冲突,并及时向国家有关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保证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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